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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018-04-19 10:05阅读数:3668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次修法专门增设“监督管理”一章,凸显标准监督管理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对标准化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实施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检查。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中的“依据法定职责”是指上述两类监管主体的具体职权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因此,并非每个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有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监督管理内容应当依据其法定职责确定。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两类:

(一)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4个方面:其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拥有标准制定权的下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主要由社会团体或企业的注册地、主要业务活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四,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通过日常工作、接受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标准制定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主要是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基础标准等途径实现。例如,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标准清理工作指导意见,发布《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等。对标准制定进行监督,主要是依照本法和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对标准制定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例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执行了强制性标准,是否执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主动监督、接受并处理投诉举报等,随机抽查是主动监督的重要方法。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的规定。

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别是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在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重叠、冲突等争议问题。标准化争议协调机制是定分止争的有效手段。争议的内容可能涉及标准制定主体、标准制定范围、主要技术指标以及标准的组织实施等方面。对争议的协调,首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未依法编号、复审或者备案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监督对象

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标准制定权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内容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标准制定部门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编号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未对标准进行编号,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对标准进行编号。

(二)未依法复审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标准进行复审的。依据本法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三)未依法备案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发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督主体及方式

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其制定的标准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说明情况”时一般应当陈述原因、改正措施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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